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1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根据2026年10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三章 使 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完善电梯维修改造更新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明确协调专员,指导辖区内住宅小区按程序推动电梯维修改造更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基础电信企业推进电梯无线通信信号覆盖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电梯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电梯综合保险产品,提供电梯安全风险管理和服务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应当开展社会公益性宣传,倡导安全乘梯。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所需的访问权限,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电梯参数、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配置电梯,部署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推动电梯轿厢和井道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负责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配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配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应当根据载荷和客流需求选取相适应的电梯。
鼓励为在用电梯加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第十一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土建工程不符合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前款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的防渗漏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擅自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实施改造、修理的电梯制造单位对其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检查发现土建工程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展电梯施工,并应当及时将需要整改事项告知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生产许可证、配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证书等文件。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四)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四条 电梯出租单位不得出租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对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加装电梯现场勘察、规划设计、土建施工、电梯安装、验收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筑结构、消防、环保、应急救援、特种设备等相关管理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依法明确使用单位,并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经营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经营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并妥善保管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对讲系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五)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达到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
(六)在使用中发现电梯轿厢和井道内无线通信信号未有效覆盖的,向有关基础电信企业报装无线通信设施并提供便利条件;
(七)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安装智能阻止系统、物联网设备等,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八)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依法与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九)落实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
(十)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十一)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需要停止使用电梯超过24小时的,应当公告;
(十二)负责电梯日常运行经费的筹集与投入;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时段安排人员值守,维护乘梯秩序。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电梯进行定期检验、自行检测。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等专用钥匙和工具;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安抚被困人员并组织救援;
(六)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电梯发生故障停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维修改造更新,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鼓励住宅小区按照程序使用住宅电梯投放商业广告收益等住宅小区的公共收益,用于住宅电梯安全评估、购买保险及维修改造更新支出。
第二十三条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特种设备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拆除、破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96366标识牌、紧急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三)乘用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电梯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乘客和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轿厢;
(五)倚靠电梯门,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人身或者电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设置能够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业务网点,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验检测设备,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基本信息。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的各类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进入轿顶、底坑、井道等危险区域作业的,现场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抵达救援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事故隐患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发生的故障、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三)不得实施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屏蔽制动器监测功能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联系电话;
(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电梯的;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以及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为使用单位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接受检测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
(二)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2名以上检验、检测人员现场进行,按照相关规定将检验、检测情况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并保存;
(三)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四)在电梯检验、检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出具意见;
(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不得擅自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业务。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检。
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年限达到10年或者其他场所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
(二)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因电梯质量或者设备老化造成故障率高的;
(四)电梯检验不合格或者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后,经整改仍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估报告的意见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
第三十二条 对使用15年以上的电梯,每年开展1次定期检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和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住宅小区使用的;
(三)发生安全事故较多、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举报较多的;
(四)使用15年以上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变更电梯井道结构等工程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相关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智慧监管系统建设与应用,归集、分析、利用电梯安全运行、使用登记、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等数据信息,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通过数据对接、交换等方式予以配合。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电梯故障监测技术,及时发现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有效降低电梯故障率,提高应急救援及时性。
第三十六条 96366为本省电梯应急救援专用号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依托当地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筹做好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鼓励各地成立电梯应急救援志愿服务队伍。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电梯严重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其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制造和安装应当符合GB/T 21739-2025《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