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纳市监处字〔2024〕22号
当事人:四川金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29812994U
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2023年11月27日,本局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2023年11月14日,重庆市特检院对紫阳首座小区4台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进行抽查,发现存在门锁啮合深入超标、未见松闸扳手等8项问题隐患。2023年11月28日,我局于紫阳首座小区现场提取了相关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维保合同等资料,并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01年7月13日经核准开展电梯维保业务。2023年4月15日与泸州市恒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合同》负责紫阳首座小区电梯维保。当事人在该小区电梯维护保养中存在:未对电梯[编号:梯11川DC00218(16)、梯11川DC00217(16)]的门锁啮合深度小于7mm进行调整;未在电梯[编号:梯11川DC00219(17)]指定位置放置松闸扳手;无电梯[编号:梯11川DC00218(16)、梯11川DC00217(16)、梯11川DC00219(17)、梯11川DC00213(17)]的杠杆鼓式制动器清洗资料的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四川金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委托人石某某及维保人员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郭文锐等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维保合同,证明:重庆市特检院抽查紫阳首座小区电梯维保质量期间,该小区电梯由当事人维保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泸州市“你点我检”电梯质量安全抽查备忘录、上述4台电梯使用登记证,证明:重庆市特监院查见该小区4台电梯存在未按规定进行维保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护保养电梯的行为事实;
证据五: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法收集,证据和询问笔录均经当事人及被询问人、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024年2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泸纳市监告字〔2024〕23-216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2024年2月26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企业近年经营困难,提出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申请。经复核,当事人经营确有困难,本局对其申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不符合《四川省地方标准电梯维护保养规范》(DB51/T 2239—2016)表B.1曳引与强驱动电梯半月维保项目要求及方法表格中第2项:“维保手动紧急操作装置,目测手动紧急操作装置数量及摆放位置,配件应齐全,并放置在制定位置”、第26项:“维保层门锁紧元件啮合长度,电梯检修运行至每层时,检查层门门锁电气触点在接触时,门锁的啮合量,应不小于7mm,否则应检查及调整层门门锁机械装置(弹簧、顶杆等),”、表B.4曳引与强驱动电梯年度维保项目要求及方法表格中第3项“维保制动器铁芯(柱塞),应进行清洁、润滑、检查,磨损量应不超过制造单位要求,方法是分解制动器,用抹布清洁并检查铁芯(柱塞)粉尘及油污,用量具检查其磨损量,应符合制造单位标准要求,必要时添加适当适量的润滑剂”和《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TSG T7001—2023)A1.2.4.3(3):“制动器检查其是否符合以下要求(3):对于需要定期拆解保养的柱塞式电磁铁型式的杠杆鼓式制动器,维护保养单位按照受检电梯制造(改造)单位(该单位已经注销时,按照相应驱动主机的制造单位或者型式试验机构)的要求进行了拆解保养,并且提供了拆絮保养过程的视频或者照片等见证资料。”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之规定,已构成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整改问题;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小写:2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将罚款交至本局罚没款代收机构。
收款单位:泸州市纳溪区财政局;
代收机构名称:详见《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提示;
缴款编码:详见《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提示。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6日